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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秦帝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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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852部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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类的宣泄式指控。第四则论据更多渲染,“囹圄成市,赭衣塞路”,“死者相枕席,刑者相望,百姓侧目重足,不寒而栗”,“断狱岁以千万数”,“刑者甚众,死者相望”,等等等等。依据此等夸张描绘,秦时罪犯简直比常人还要多,可能么?第五则论据也尽是此等言辞,“狱官主断,生杀自恣”,“杀民多者为忠,厉民悉者为能”,“贼仁义之士,贵治狱之吏”等等等等。

这一先天缺陷所以成为通病,是中国史学风气使然么?

当然不是。中国记史之风,并非自古大而无当,不重具体。《史记》已经是能具体者尽具体了,不具体者则是无法具体,或作者不愿具体也。到了《汉书》,需要具体了,也可以具体了,便对每次作战的伤亡与斩首俘获数字,都记录详尽到了个位数,对制度的记述更为详尽了。也就是说,对秦法的笼统指控,不能以“古人用语简约,习惯使然”之类的说辞搪塞。就事实而论,西汉作为刚刚过来人,纵然帝国典籍库焚毁,然有萧何第一次进咸阳的典籍搜求,又有帝国统计官张苍为西汉初期丞相,对秦法能无一留存么?更重要的现实是:秦在中央与郡县,均设有职司!法典保存与法律答问的“法官”,西汉官府学人岂能对秦法一无所见?秦末战乱能将每个郡县的法律原典都烧毁了?只要稍具客观性,开列秦法条文以具体分析论证,对西汉官员学人全然不是难事。其所以不能,其所以只有指斥而没有论证,基于前述之种种历史背景,我们完全有理由认定:这种一味指控秦法的方式,更多的是一种政治需要,而不是客观论证。

唯其如此,这种宣泄式指控不足以作为历史依据。

要廓清秦法之历史真相,我们必须明确几个基本点。

其一,秉持文明史意识,认知秦法的历史进步性质。

秦国法治及秦帝国法治,是中国历史上唯一一个自觉的古典法治时代,在中国文明史上具有无可替代的历史地位。秦之前,中国是礼治时代。秦之后,中国是人治时代。只有商鞅变法到秦始皇统一中国的一百六十年上下,中国走进了相对完整的古典法治社会。这是中国民族在原生文明乃至整个古典文明时代最大的骄傲,最大的文明创造。无论从哪个意义上审视,秦法在自然经济时代都具有历史进步的性质,其总体的文明价值是没有理由否定的。以当代法治之发达,比照帝国法治之缺陷,从而漠视甚或彻底否定帝国法治,这是摒弃历史的相对性而走向极端化的历史虚无。依此等理念,历史上将永远没有进步的东西值得肯定,无论何时,我们的身后都永远是一片荒漠。

基于上述基本的文明史意识,我们对秦法的审视应该整体化,应该历史化地分析,不能效法曾经有过的割裂手法——仅仅以刑法或刑罚去认知论定秦法,而应该将秦法看做一个完整的体系,从其对整个社会生活规范的深度、广度去全面认定。即或对于刑法与刑罚,也当以特定历史条件为前提分析,不能武断地以秦法有多少种酷刑去孤立地评判。若没有整体性的文明历史意识,连同秦法在内的任何历史问题,都不可能获得接近于历史真相的评判。

其二,认知秦法的战时法治特质,以此为分析秦法之根本出发点。

秦法基于战国社会的“求变图存”精神而生,是典型的战时法治,而不是常态法治。此后一百多年,正是战国大争愈演愈烈的战争频仍时代,商鞅变法所确立的法典与法治原则,也一直没有重大变化。也就是说,从秦法确立到秦统一六国,秦法一直以战时法治的状态存在。作为久经锤炼且行之有效的一种战时法治体系,秦法自然不会无缘无故地改弦更张。法贵稳定,这是整个人类法治史的基本经验。一种战时法治能稳定持续百余年之久,这意味着这种战时法治的成熟而有效。帝国建立而秦始皇在位的十二年,又因为大规模文明建设所需要的社会动员力度,因为镇压复辟所需要的社会震慑力度,也因为尚无充裕的社会安定而进行历史反思的条件,帝国在短促而剧烈的文明整合中,几乎没有机会去修改秦法,使战时法治转化为常态法治。是故,直到秦始皇突然死去,秦法一直处于战时法治状态,一直没有来得及大规模地修订法律。

从文明史的意义上说,秦帝国没有机会完成由战时法治到常态法治的转化,是整个中国民族在原生文明时代巨大的历史缺憾。而作为高端文明时代应该具有的文明视野,对这一法治时代的审视,则当准确地把握这一历史特质,全面开掘秦法的历史内涵,而不能以当代常态法治的标准去指控古典战时法治的缺憾,从而抹煞其历史进步性。果真如此,我们的文明视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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